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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常青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736,797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常青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4,199元(計算式:5,736,797×1/4=1,434,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8平方 公尺 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17,300元 17,300× 148= 2,560,4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房屋 1分之1 108,1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8,070元 4 第一銀行存款 22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121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3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300,00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1,000,0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48,857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1,100,000元 11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199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65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55,036元 14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38.8910股 55,443元 15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44股 484元 合 計 5,736,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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