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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賴柏壬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被 告 吳博仁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併請原告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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