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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楊敏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000元【計算式:本金42,000元+違約金3,000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6日止,即800元+1,000元+1,200元=3,000元)=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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