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佩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432元,及其中318,963元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8,399元【計算式:333,432元+利息4,967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4日止,即318,963×38/366×15%=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8,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