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施小菁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故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
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里港鄉瀰力肚段731-8地號土地,面積為3,4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4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168×3,475×4%×7=163,464)。
至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採與袋地通行權相同之計算標準,而核定為163,464元。
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928元(計算式:163,464+163,464=326,9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通行土地函調屏東里港鄉瀰力肚段912、9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