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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張仁財
被 告 郭阿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5,000×44×1/2=3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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