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23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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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林金足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15.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8,89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00×515.91×4%×7=28,8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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