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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林淑雯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8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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