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24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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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信佑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陳**及陳**,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另提出被告陳**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33.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5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400×1,933.05×4%×7=216,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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