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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子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60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408,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9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95,606元利息95,606元96年10月1日104年8月31日(7+335/365) 18.25%138,150.67元利息95,606元104年9月1日113年4月9日(8+222/366) 15%123,425.78元違約金95,606元96年11月2日97年5月1日(182/366)1.825%867.64元違約金95,606元97年5月2日104年8月31日(7+122/366) 3.65%25,590.54元違約金95,606元104年9月1日113年4月9日(8+222/366) 3%24,685.16元小計312,719.79元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08,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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