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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65號
原 告 簡宏誌
被 告 鍾志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前揭房屋課稅現值為130,2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733元(計算式:130,200+70,000+14,000×14/30=206,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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