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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徐玉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88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113年7月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81,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23,688元利息23,688元99年1月19日104年8月31日(5+225/365)19.71%26,222.62元利息23,688元104年9月1日113年7月1日(8+305/366)15%31,386.6元小計57,609.22元合計81,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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