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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林政輝
被 告 王俐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4,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00元(計算式:84,000+14,000+7,000×15/30=10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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