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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育秀
訴訟代理人 李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品慧、李雪如、陳富永、林嘉賓、戴順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宋品慧給付新臺幣(下同)244,000元,嗣追加請求被告宋品慧、李雪如、陳富永、林嘉賓、戴順發連帶給付64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4,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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