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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90號
原 告 𡍼宜螓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朱**、梁**,並未正確記載被告等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另提出被告朱**、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姓名。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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