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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99號
原 告 王欣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一、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4,827元(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訴,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7萬2,909元) 1利息7萬2,909元113年4月7日113年7月11日(96/365) 10%1,917.61元小計1,917.61元合計7萬4,8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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