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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柏伍
林柏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媛、林有銘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而前開土地之公告面積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8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 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0元=3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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