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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永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9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921元,及其中117,689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6,850元(125,921+629+300=126,850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12日之利息629元及違約金300元,利息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12萬5,921元)利息11萬7,689元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2日(13/365) 15%628.75元小計628.75元合計12萬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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