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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歐秀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5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2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2,001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28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一:利息: 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利息計算方式186,786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108,696元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7109,786元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編號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86,786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108,696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09,786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40萬5,268元)利息18萬6,786元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8日(33/365)16%2,702元利息10萬8,696元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28日(72/365)10.7%2,294.23元利息10萬9,786元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28日(40/365)10.03% 1,206.74元違約金18萬6,786元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8日(32/365)1.6%262.01元違約金10萬8,696元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28日(71/365)1.07%226.24元違約金10萬9,786元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8日(14/365)1.003% 42.24元小計6,733.46元合計41萬2,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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