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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榮春間因請求清償借款,曾於民國113年6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909元【計算式:本金150,558元+利息501,543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5日,16,382元×(8+4/366)×20%+16,382元×(8+279/366)×15%+134,176元×(14+221/366)×20%+134,176元×(2+322/366)×16%)+違約金4,308元(134,176元×(182/365)×1.6%+134,176元×(276/366)×3.2%)+程序費用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660元。
㈡又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請自行評估有無續行訴訟實益,是否考量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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