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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31號
原 告 羅百勳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侯金生(歿)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75.1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398,24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5,300元×75.14=398,242元),高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又被告侯金生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原告起訴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侯金生及其等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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