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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吳秀岑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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