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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詹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傑、黃亭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屏東線高樹鄉公平路15樓之房屋,且據原告於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載原告買受標的包含上開土地及房屋,請先予辨明請求僅分割上開房屋,抑或連同房屋座落之土地亦一併請求分割?若一併請求分割土地及房屋,則應以書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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