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36,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6號
原 告 宋必敬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必恭、宋珀汝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屏東縣○○○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142元。

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92,7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1日函附之課稅紀錄表等件可參,至於原告另外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屬於附帶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復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8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顯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則參諸前引法文,應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