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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許銘佑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90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5,529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85元(計算式:4,901+4,901×5%×【10+184/365】+5,529+5,529×5%×【10+154/365】=15,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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