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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胡漢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正確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先辨明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正確名稱後,補正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戶籍謄本,若該地號土地所有人已死亡,並提出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財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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