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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號
原 告 林文福
被 告 簡良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516元。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286.57平方公尺,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暫核定為773,73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700×286.57=773,739)。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48元部分,為起訴前已核算部分,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03,887元(計算式:773,739+30,148=803,887),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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