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5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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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6號
原 告 簡佳慧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曾進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386元。

又上開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89平方公尺,有民事起訴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暫核定為427,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4,800×89=427,200)。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18元部分,為起訴前已核算部分,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50,618元(計算式:427,200+23,418=450,618),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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