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67號
原 告 湯麗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民事訴訟事件,隨民事訴訟之學說、實務發展歷史,目前普遍被承認者,以「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類有三,即「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三種,在處分權主義之下,提起何種類訴訟係由起訴之原告加以決定。
所謂「給付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給付請求權(或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給付判決之請求」為內容之訴。
「確認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權利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判決加以確定」為內容之訴。
「形成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其具備在一定法律要件下可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地位(或形成權或形成要件)」,並「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該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為內容之訴。
上開三種訴訟類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茲舉例如下:①給付之訴:如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於民國○年○月○日因缺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雙方約定於○年○月○日返還,原告當場交付該數額現金於被告,然到期被告並未返還。」
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②確認之訴:如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簽發之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惟該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指印亦非原告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③形成之訴:如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某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於○年○月○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全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僅記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請原告決定訴訟類型,並補正為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