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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同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之1857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
而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4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460×1083×4%×7=139,4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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