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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邱銘信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銘信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0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960元(計算式:45,906+45,906×19.89%×【9+190/365】+45,906×15%×【8+103/365】=14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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