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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78號
原 告 紀至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鳳美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84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8,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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