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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79號
原 告 樊豐富
被 告 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6,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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