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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81號
原 告 李俊宜
李水波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晴音
被 告 林正賢
柯怡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及同鄉社安段1097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俊宜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40元,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19.71平方公尺及1,1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3,3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憑。
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06,802元(計算式:1,119.71×2,200+1,190×3,300+4,000,000+2,740×6=10,406,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0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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