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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83號
原 告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淑美
李淑真
李淑貞
李淑惠
李淑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46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2,8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5,200×【300+200+461】×1/6=832,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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