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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85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福道、曾福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又供擔保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同段99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9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面積各為139、222、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應核定為1,474,28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應有部分,5,800元×139×1/16+5,800元×222+5,800元×94×1/4=1,474,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現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前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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