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補,9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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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雅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郭雅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2元,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92元【計算式:50,402元+50,402元×(274/365+60/366)×2.345%+50,402元×(185/365)×10%+50,402元×(58/365+60/366)×20%=57,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2月29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13年4月3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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