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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三四О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__中關於「____」記載,應更正為「____」。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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