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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三四О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港洋公司負責人,以公司之名義向其購買非洲柚木及樟木共計新台幣 (下同)八萬三千元,被告以訴外人鄭財成之客票面額八萬三千元以為貨款之交付,詎屆期鄭財成之支票退票,事後被告公司倒閉,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既為大港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與證人陳崑崙即原告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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