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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屏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莊智超
被 告 辛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捌伍」元,應更正為「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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