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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萬元,並與訴外人陳朝萬、黃勝壹共同簽發本票壹紙交付前鹽埔鄉農會,約定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付,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復前鹽埔鄉農會,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併入屏東縣農會,即由原告承受所有業務及債權,詎被告自借款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未再繳息,經迭催未果,為此訴請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帳卡及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七屏府農輔字第一八二一七七號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其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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