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89,屏簡,206,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甲○○○○公賣
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丁○○
被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六百八元。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興建己○大樓時,未經原告同意將該大樓之地下室出口設計通往原告經管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五○之五號內之私設巷道(下稱係爭巷道),並將原告在該地北側及西側之圍牆拆除,供其地下室人車通行之用,又被告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承受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三一號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二五五號己○大樓,仍繼續使用原告前開經管之上開土地做為通行之用,均顯係侵害原告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每半年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六百八元。

二、被告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及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均以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解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原告之職權已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經濟部辦理,故原告顯非適格之訴訟當事人;

另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該巷道裡面之空地,原告將之出租予屏東縣政府作為停車場使用,既供公用停車場車輛通行進出之車道,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此有本院八十七簡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通行系爭巷道係源自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該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係爭巷道已成為公用地役權之土地,被告通行係為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因侵權行為而受益,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然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確定不存在,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告等因公用地役權而取得通行權利,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被告通行係爭通道至公共停車場、酒泉一巷及民生路,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公共秩序,本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於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先予說明。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正雄,並經朱正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巷道係供原告所轄酒廠區及酒泉一巷之原告員工宿舍(含非員工住戶)之不特定人與北側民生路聯絡之既成巷道,前開菸酒廠業已拆遷,改闢為公用停車場供公眾停放各型車輛之事實,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案卷查明甚詳,且係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人使用,非僅原告使用該巷道,被告丙○銀行所在該大樓之其他樓層使用者,及原告將上開廢置酒場區出租與訴外人屏東縣政府供做公用停車場使用之公眾均使用該巷道甚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無疑,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巷道既有公益性質之既成巷道,被告等縱有使用己○大樓大樓地下室出入口通往系爭巷道,亦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巷道之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二造間系爭巷道既屬既成巷道,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洵堪採信。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