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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七О號
原 告 甲○○○住台南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拾肆萬陸仟壹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五月,與原告合夥經營電玩業務及因需款孔急,共計積欠原告二十二萬元,後陸續償還部份之款項,尚積欠十四萬六千一百元,被告丙○○表示願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清償,惟屆期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以該債務既係因合夥產生,原告應共同分擔因合夥經營電玩,為警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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