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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訴外人李明順而自其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萬之支票四張,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其授權予訴外人陳櫻淑使用,由陳櫻淑持向訴外人陳聰明借款,陳聰明復持向訴外人盧育豊借款,不知為何原告會持有系爭票據,其並不認識原告,且並未取得系爭款項,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借款予李明順十五萬元,而李明順持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KS0000000及KS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十五萬元以為清償,復因李明順持丙○○交付之二張客票共二十五萬元,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已匯款二十五萬元予李明順,嗣後該二張客票退票後,李明順復持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為KS0000000及KS136572、票面金額共計二十萬元以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存摺為證,且證人陳聰明及陳櫻淑業證稱係持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向丙○○借款,丙○○又向李明順借款,是堪認原告係支出相當的對價,而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票據,自屬善意第三人。
被告未能取得係爭款項,係因丙○○將前開票據當作自已所積欠借款之擔保而非以幫他人借款之意思交付予李明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票據,自不得以此抗辯對抗原告,是被告既授權他人使用其票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擔保票據之支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票號 │
│ │ │(新台幣)│ │ │ │
├──┼────┼────┼──────┼──────┼────┤
│1 │88.12.22│十萬元 │89.01.07 │高新銀行 │KS132657│
│ │ │ │ │ │1 │
├──┼────┼────┼──────┼──────┼────┤
│2 │88.12.23│七萬五千│89.01.10 │高新銀行 │KS132656│
│ │ │元 │ │ │9 │
├──┼────┼────┼──────┼──────┼────┤
│3 │88.12.31│七萬五千│89.01.10 │高新銀行 │KS132657│
│ │ │元 │ │ │0 │
├──┼────┼────┼──────┼──────┼────┤
│4 │89.10.04│十萬元 │89.01.10 │高新銀行 │KS132657│
│ │ │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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