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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五百元,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縱認該本票係因前之借貸關係而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被告執系爭十一紙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與原告時,由原告簽發以資為清償之擔保,其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甲○○、壹萬元」等字體並依職權函調原告於茄定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其筆順與筆劃與爭系本票上之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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