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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錦宏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同時交付一 紙以被告為發票人,丙○○○○業銀行屏東分屏東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票號AW0 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作為清償,不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
(二)被告則以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週轉,並開立四張票面金 額各十萬元之本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行清償二十萬元,並取回其 中二張本票,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清償餘款之五萬元,剩餘之十五萬部分 則開立系爭支票,欲以票換票,消滅債務,惟原告並未將另外二張二萬元 之本票交還被告,故上述支票所開立之原因關係,難謂有效成立;
而兩造 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他件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並無給付票據債務之義務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反面解釋,即若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 間,仍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
今被告以原告所主張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作為抗辯,則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經查:原告先是 主張借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並稱是以家中所存放之現金十五萬交 付;
後卻又庭呈原告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簿,有支出十五萬 元之紀錄作為佐證,改稱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並於當日由原 告開立交付系爭遠期支票等語;
原告所述,前後矛盾,無法交待借款之時 間、支付現金來源等,更遑論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丙○○○○業銀行屏東分行,系爭支票乃該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發 給,有該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屏東字第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
亦即被 告持有系爭支票進而開立之日期與原告主張之前後二日期相較均屬在後, 從而被告如何持嗣後發給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又雖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然探求本件當事人之真義,係 以「以票換票」作為負擔新債務之方法,惟原告並未將二張二十萬元之本 票返還被告,故新債務尚未有效成立(即二造之間仍存之前簽發本票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揆諸前述,則於直 接前後手間仍得以之為抗辯,此外,原告無法就所主張給付票款之原因關 係,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以證其說,揆諸前述,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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