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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分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萬元,票號分為一一七五三七,一一七五三八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分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萬元,票號分為一一七五三七,一一七五三八之本票二紙,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訴外人林獻堂為會首之互助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得標後所簽發,並交付會首即訴外人林獻堂以資為收取會款之用,又依一般合會習慣於簽發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即為得標日,並無到期日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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