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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五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其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然並未記載係爭本票之到期日,因係爭本票為原告參加訴外人即會首林獻堂招集之互助會所簽發,由於不知各活會會員於何時得標,習慣上均未填寫到期日,故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期係經過變造,其簽發係爭本票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迄被告訴請給付票款為止,已逾法定追索時效,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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