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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八О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甲○○○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黃黎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八○地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暨同段一八二之四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八○地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暨同段一八二之四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五十八、九年間,由原告信徒共同集資,以當時之住持訴外人吳木火之名義向訴外人吳居水購買前揭土地,搭建廟宇丙○○供奉神明,吳木火即以其配偶即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長住廟宇。
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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