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89,屏簡,58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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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八О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甲○○○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黃黎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八○地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暨同段一八二之四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八○地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暨同段一八二之四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五十八、九年間,由原告信徒共同集資,以當時之住持訴外人吳木火之名義向訴外人吳居水購買前揭土地,搭建廟宇丙○○供奉神明,吳木火即以其配偶即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長住廟宇。

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丙○○廟宇已屬老舊,欲行改建,被告夫婦為此必須遷出廟宇,原告與被告幾經商議,雙方成立合意,由原告補助被告夫婦購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夫婦應即遷出,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二十萬元,惟被告未依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該切結書係以訴外人吳木火名義簽署,非係被告名義,被告自無履行切結書內容之義務,且該切結書並非吳木火所簽立,況該切結書之內容只提及放棄廟地使用權,並未將建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再者本院八十二年簡上字第六十一號業已確認原告並非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既判力,是原告既非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間亦無約定,被告自無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判參考。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經查,本院八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一號,其訴訟標的為確認所有權,而本件訴訟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履行契約,兩件訴訟之實體法之請求權並非同一,故訴訟標的非為同一,並非同一訴訟。

縱於八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之理由,就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業為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自不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一年屏簡字第三五五號卷,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⑴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

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裁判參酌。

經查,系爭切結書為吳木火所簽立,業經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屬實,嗣其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更異其詞,惟此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應其第一次之陳述為依據,堪認系爭切結書確由吳木火所簽署。

復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因屋會漏,就另買一棟房屋,原有房子(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借給乙○○(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用,是我生先(吳木火)接頭,我不清楚...」,吳木火證稱「後來因會漏水,委員會說要修才搬出去」「..委員會拿二十萬元要補貼房子,我們夫妻商量如租金每月要五、六千元,不如買房子划算),相互以觀,雖立具切結書名義為吳木火,並未明示代理意旨,但由立具人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依夫妻間除日常家務外均互為代理的習慣、法理,又被告明知由其夫與原告商議遷移之事,並知有二十萬元之補助購屋款,嗣後並使用補助款另行置屋之行為,且切結書內容亦書名願將「妻子名下」丙○○之建地全部等語,綜上所述,應足以使相對人即原告認吳木火係以代理人之資格立具切結書,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則訴外人吳木火簽立之切結書應屬有權代理依法其效力及於本人即本案被告,被告自應負履行契約之責。

⑵再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切結書之內容雖僅提及「廟地使用權」之放棄,而無「所有權」辭句出現,惟另記載「將妻子甲○○○名下丙○○之建地全部交由丙○○籌建委員會做用宮殿」並「領購屋款項二十萬元」等字樣,則無其他情事可認立具人對於該土地尚有何權利,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為所有權名義移轉之真意甚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將座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一八○地號、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暨同段一八二之四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自應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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